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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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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2
注册时间:
2008-03-04
 
 
市场价:23.30元唐商价:23.30元
商品所在地:湖北-武汉市 产地: 未知
更新时间:2008-03-07 计量单位: 未知
 
   


基本信息
·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页码:217 pages
·ISBN:7300041051
·条码:9787300041056
·版次:2002年12月第1版
·装帧:平装
·开本:16开


内容简介
本书在系统分析和借鉴中外法律行为理论及立法成果的基础上,联系我国的司法实践,对法律行为制度的适用范围、意思自治原则的价值、法律行为的概念、法律行为制度的基本规则、意思表示原理、法律行为控制中的强行法与推定法等问题,进行了较为全面、深入和富于创造性的研究和探讨。本书所论主题涉及大陆法民法理论中最为重要而艰深的问题,书中论述具有深入性与研究性特点,其中许多观点为国内理论研究中首次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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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在传统民法中又称为法律行为制度,这一制度及其相关的理论在现代民法和民法学中均居于重要的地位。作为民法总则的一般规定,它统辖着合同法、遗嘱法和婚姻法等具体的设权行为规则,形成民法中不同于法定主义体系的独特法律调整制度;作为观念抽象,它又以系统完备的理论形态概括了民法学中一系列精致的概念和原理,形成学说中令人瞩目的独立领域。大陆法学者誉之为“民法规则理论化之象征”,“大陆法民法学中最辉煌的成就”,而其实际影响已远远超出了民法自身的范围。
在我国民法理论中,对于法律行为制度的研究是一始终受到关注但又不乏薄弱的环节。一方面,民法教科书中广泛而类同的理论介绍往往与专论研究中不多的深入分析形成鲜明的对比:另一方面,许多学者对于法律行为理论中一系列问题的认识又有相悖和争议之处。这种状况表明:我国民法学说与实践对于传统法律行为理论的借鉴和发展也不能不经历某种学术争鸣和逐步繁荣的阶段。从形式意义上讲,法律行为制度是一项年轻的法律制度,民法学说将其理论化的过程仅始自19世纪末,从《德国民法典》创其系统化制度至今尚不足百年;从实质意义上说,有关法律行为的基本规则又构成传统民法中一项古老的法律制度,从古代法至现代法,无论是大陆法国家还是英美法国家的民事法律中始终不能不为此设权行为制度留有一席之地。由此形成法律史上制度与学说之间发展极不平衡又相互作用的奇观。可以说,法律行为制度是民法学研究中一个极端重要而又有待干重新发掘和检讨的领域。
我对民事法律行为理论的兴趣和关注均始于攻读博士学位之后,早在我硕士论文的答辩中,导师佟柔教授就已提出:民法学必须从理论上对法律行为适用范围的问题作出回答,这是对法律行为制度研究的起点。全部民事法律关系从调整方法角度可分为两部分:其中一部分法律关系可直接借助法定主义方式确定其权利义务内容并直接得以实现,另一部分法律关系则必须通过法律行为制度才能完成其内容确定和实现过程。世界各国民法中何以均需要有法律行为制度,这一制度在怎样的范围内有其适用的必然性,为实现其法律调整功能应当建立和完善怎样的民法原则和规则,对这些问题的回答将构成法律行为理论研究的线索和要点。正是在佟柔教授的帮助和鼓励下,才确定了我的研究方向和论文选题;正是在佟柔教授睿智的指点和启发下,我才从炼狱之门开始了艰难的跋涉。在后来的研究和论文写作过程中,我对现代民法学所创立的法律行为理论之抽象和艰深有了新的理解,对民法之博大精深和高度的技术性又有了新的认识,我深深感到,由众多大陆法学者所协力构建的法律行为理论是一个亟待我国学界前辈和同仁共同深入研讨,而又为我个人力所不逮的领域。如果这篇竭尽我心血的论文中还偶有所得的话,那首先应归功于导师佟柔教授的指教。
本文的写作偏重于从具体设权行为规则(如合同规则)到一般法律行为规则的法律抽象过程;基于这一思路,文章相继探讨了各国民法中法律行为制度普遍存在的根源,法律行为制度的适用范围、意思自治原则的价值、法律行为理论的基本概念及其关系、法律行为规则的基本内容、意思表示理论、对法律行为控制的法律方法等问题。对于我国民法理论中论述较多的内容则力图仅作简要概括。鉴于本文所涉问题广泛而复杂,而作者本人又才疏学浅,论述中必有疏漏和错误,其中的观点错误均应由作者负责。本书自首版至今已近十年,其间经社会与法律诸多变动,在本书修订再版之际,作者应邀对原书中的不当之处尽力做了必要的修改,在此谨诚挚地希望能得到专家学者和有意于本论题研究的同仁的批评指正。
著者
2002年10月


目录

第一章 法律行为制度的历史
第一节 罗马法与法律行为制度
第二节 法国民法与法律行为制度
第三节 德国民法中的法律行为制度
第二章 法律行为的适用范围与意思自治
第一节 法律行为制度的适用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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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摘
书摘
一、意思表示的概念
意思表示理论在法律行为学说中占有特殊重要的地位,民法对于法律行为的控制规则中相当一部分是直接根据意思表示的要素分析设置的。德国早期的法律行为理论曾将意思表示视为法律行为的同义语,潘德克顿法学派的代表人物萨维尼、海泽及温德希特等人对法律行为的要素分析也主要是围绕意思表示展开的。德国民法学中的意思表示理论极其繁琐,近代以来的德国法系学者对其概念堆砌多持批评态度,并力求在简化概念的基础上吸收其合理因素。
我国大陆民法学者通常认为,意思表示就是行为人把进行某一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心意愿,以一定的方式表达于外部的行为。我国台湾学者多数也持相同的认识。郑玉波认为,“意思表示者,乃表意人将欲成立法律行为之意思,表示于外部之行为也”。刘清波认为,“意思表示者,将足以构成法律行为内容之意思,表示于外部之行为也”。曾荣振认为,“对外界,表彰法律行为上之意思之行为,谓之意思表示”。这些认识,概括地揭示了意思表示的一般含义,并留有对其构成要素作进一步分析的可能。笔者亦同意这些认识。但是,也有些学者对意思表示的内涵有不同认识,他们强调意思表示的法效意思内容,认为“所谓意思表示,乃将期待发生一定法律效果之意思(效果意思),表现于外部之谓”。尽管对于此类概括也可作扩充解释,但由于这一定义概括实质上涉及对意思表示要素的狭义理解,因而有必要给予特别注意。正是在彦思表示要素分析上,许多学者放弃了对意思表示概念的一般理解,而受到法效意思说的影响。
二、关于意思表示构成要素的不同认识
所谓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是指构成某项意思表示所必须具备的事实要素,它与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有相同的意义。正鉴于此,我们说法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仅由意思表示要素组成;而法律行为一般成立要件上的三要件说、两要件说与一要件说的实质区别根源于对意思表示要素的不同理解。
按照民法理论中的一般认识,意思表示构成要素首先应严格区别为内在意思与外在表示两段。前者仅指明意思表示的内容,又称为主观的意思要素;后者则指明意思表示的外部表现,又称客观的表示行为。学者们对此并无争议。但是,在对内在意思要素的内容分析上,我国大陆及台湾的民法学者中却有极不相同的认识。按照德国传统民法的概括,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或成立要件可抽象为以下几项,其中前四项为内在煮思要素,而后一项则为外在表示要素:(1)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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